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自應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根據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本文及其理由書,針對不同限制之內容,有不同程度之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而其中關於處罰人民之行政法上規定,不論是透過罰鍰課以財產上之限制,或者是透過裁罰性不利處分限制人民其他權利,也應該符合處罰法定原則,雖然與刑罰上罪刑法定主義強度有些微不同,但至少應該要達法律本身即有授權,而行政機關進一步再透過法規命令來規範者,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姑不論其罰鍰金額是否足夠,至少可認為此行政罰至少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但是從現況而言,未依照國家公園法第19條申請許可進入生態保護區者,往往都是處罰3000元罰鍰,處罰依據為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卻發現其中之規定都超過國家公園法26條之罰鍰上限,是否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而無效?姑不論現今1000元之罰鍰是否足夠,若要提高金額,則應該透過修法,而非逕行發佈違法之命令。此規定雖然並非貴管理處所發佈,是否可以協助層轉上級內政部營建署,以避免將來相關行政處分繼續違法。 又依據貴管理處針對違規查核而處罰人民,禁止入園半年至一年不等之規定,請問法律依據為何?針對人民禁止入園,屬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有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國家公園法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國家公園各管理處得自行發佈停權處分作為違規處罰之授權規定,原則上若是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貴管理處自行發佈違規查核處罰之條件以及內容,恐怕也有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以及法律保留之疑義,使得這樣的規定違法。 再者,從貴管理處在台灣國家公園入園入山線上申請服務網所公告之違規查核之內容,包含位於預定入園日前1日取消上網自行註銷入園、未依規定投遞入園證完成報到作業、任意佔用床位者處罰禁止入園半年,其規定是否具有過苛?只在雪霸違規就一併限制禁止進入玉山和太魯閣,是否符合最小侵害手段?況且若要透過記點制累積處罰,也至少應有法律授權規定。 又針對個人行為因素造成入園登山安全、耗費社會資源或其他情節重大等事項,可以處罰禁止入園一年,相關用語如入園登山安全、耗費社會資源以及其他情節重大者,恐怕過於抽象,蓋登山活動事件類型多變,個案複雜程度亦不相同,若是要針對此進行規定,建議提供更明確之標準,並且建立具專業性之審查認定程序,增加處罰之正當性。 自2016年來貴管理處陸續開放幾條封閉已久之路線,相信山友都漸漸能對雪管處之努力作為有所認同,希望以上建議能夠參考,謝謝